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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生于1979年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7日,我承租被告位于环城西路红旗建筑公司对面的房屋和院子经营饭店,并依约按时支付房租。而2008年6月16日被告擅自将我店员赶出,锁上店门,使我被迫停止经营,造成经济损失x.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元;返还原告的物品以本院清点清单记载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材料,以证实被告违约,锁门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损失物品价格数额为x元。

4、装修工程结算单,以证实装修款x.5元。

被告辩称:2004年4月16日,我将所有房屋租赁给任XX并由范XX担保。2005年10月经我同意,任XX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杨某,并约定双方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原告始终未能按原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时常拖延支付租金。2007年4月16日是新一年支付房租时间,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后在其向我支付1年的房租时,告知原告1年后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我本人要拆旧建新。至2008年4月16日,原告既不搬出,也不支付租金,随后经过多次协商,原告仍未按承诺于2008年6月16日下午三点及时支付租金,我就锁了饭店的门,这是由于原告故意拖延、拒付租金的行为造成的,我并无过错。并反诉要求原告应当向我支付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其还应当支付法院清单物品的占用费、保管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以证实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依合同约定原告拖欠房租。

2、李XX、张XX、唐XX、沈X的证人证言,以证实房屋租金的价格。

3、贾XX、姬X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转租饭店由于价格高没谈成。

4、王XX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租赁房屋门店7个铁门,楼梯上面的棚是证人制作的。

5、庞XX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当时检查大队租赁时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原告所租房屋门系被告女儿及女媳锁的;对原告提供证据3认为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物品大都是被告所有,法院清点铁篦子是61个,而鉴定中价格鉴定明细中记载数量为90个,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付款仅限二年期间;对被告提供证据2-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答辩状中自认原告租赁期间,所承租房屋的店门是其所锁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2008年6月16日将原告所承租其房屋店门锁上,使原告的饭店无法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专业评估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价格鉴定明细中所记载数是90个铁篦子与本院清点物品清单记载61个数量明显不符,显属错误,对此部分证实原值6606元,本院不予采信。数量90个原值为6606元应从合计x元中扣除;对于鉴定结论中其他部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归其所有,也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未加盖南阳市寅兴装饰工程公司公章,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1-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又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位于内乡县X路红旗建筑公司对面砖混结构房屋12间(上六下六)和院子租给任XX使用,并由范XX担保。2005年9月17日经被告李某某同意,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给原告杨某使用经营饭店。原租赁合同约定:一、任XX(乙方)租被告李某某(甲方)房屋两年,租金x元(自2004年4月16日—2006年4月16日)先付一年租金9000元,租期五年,两年期满后,根据市场价格另定租金。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继续使用。二、乙方需要改造设施,应得到甲方同意,装修费用及水电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担。乙方不租房时应完整将房屋交与甲方,并交清款项。三、五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扒或甲方确实自用应提前一年告诉乙方,请乙方予以谅解,甲方不予赔偿乙方装修费用。原告杨某承租被告房屋后租金已支付于2008年4月15日,后因被告李某某称原告杨某未及时支付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房租,其将原告承租其房屋的店门锁上,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本院。原告杨某租赁期间,另建石棉瓦房6间、简易棚、院内地坪及后厨设施,包括下水管60米、后院地坪84.6平方米、后院两门墙、铁门X个、院内地坪109.75平方米、下水管铁篦子61个、水管热水炉1个、水泥面砖操作台3个、操作间水池3个、院内小水池1个、鱼池、楼梯栏杆、塑料泡沫棚、楼梯棚、简易石棉房6间,总鉴定价值x元,扣附价值6606元下水管铁篦子,上述物品鉴定价格为x元。

另查明:本院清点的物品清单记载的物品:分体式空调5台、柜机式空调5台、衣架8个、洗盆架7个、椅子115个、木床1张、铁床1张、折叠床1张、小角柜9个、大角柜6个、10张转桌、2张桌子、6张方桌、3张普通麻将桌、冰柜3个、展示冰柜3个、小消毒柜4个、大消毒柜1个、四门冰柜1个、落地窗帘11个、挂帘12个、大茶瓶12个、小茶瓶1个、方油壶6个、风景画14张、蒸车1台、搅拌机1台、液化气罐2个、灶头2个、蒸笼连顶6笼、洗衣机1台、鱼缸及架1套、卤车1个、地毯3块、已过期新狮啤酒84瓶、其它已过期啤酒38瓶、已过期金龙泉啤酒96瓶、已过期九头崖啤酒36瓶、茅台内部酒23瓶、52°金兴酒6瓶、50°四特酒7箱+7瓶、优质四特酒一件、特制老窑四特酒1件、一桶天下酒1件、宋河粮洲酒1件、五年陈老东家酒2件、杜康百年窑酒1件、茅台百年贡酒1提、五粮醇酒1件、卧龙特别特酒1件、剑南春酒5瓶、火柴1件、红京红酒13瓶、贵阳大曲酒9瓶、古井酒9瓶、古井润酒1瓶、老东家(老人头)酒2件、老东家传世佳酿酒11瓶、老东家黄某酒2件、金土地酒1件、藏上明珠酒8瓶、金珠酒2瓶、板城烧锅酒4瓶、伊梨河酒14瓶、店小二酒1件、泸州鸿运酒2瓶、五年陈泸州大曲酒2瓶、泸州大曲铁盒酒3瓶、铁盒泸州老窑酒2瓶、八年陈泸州老窑酒6瓶、铁盒东方之珠酒6瓶、五年陈东方之珠酒2瓶、六年泸州老窑酒6瓶、十五年郎酒8瓶、红盒郎酒酒3瓶、吉庆泸州醇酒4瓶、姚花春酒4瓶、小角楼得月楼酒1瓶、精鼎酒6瓶、心醉酒2瓶、泸州古酒酒3瓶、泸州精品老窑酒3件、泸州陈酒1件、泸州国用洞藏酒5瓶、国用天然浓香酒10瓶、国用陈年浓香酒4瓶、四五金钻酒4瓶、国用贵宾酒1瓶、老窑特曲酒1瓶、泸州古酒精品1瓶、泸州老窑头曲酒1瓶、卧龙团圆酒1瓶、西风老窑酒1瓶、杜康(黄某)酒1瓶、华节大曲酒1瓶、珍品二锅头酒1瓶、花园春酒1瓶、52°衡水酒1瓶、万事缘酒1瓶、中华杜仙酒1瓶、全兴特酿酒1瓶、四五红盒酒1瓶、52°四特酒1瓶、泸州醇(八年)酒4瓶、58°老百干酒2瓶、赊店老窑酒1瓶(青花窑)、50°菱形四特酒1瓶、天地英雄(红盒)酒2瓶、真心英雄酒4瓶、百年贡(茅台镇)酒2瓶、剑南春酒2瓶、红酒38瓶。杨某卧室物品清单:二十九英寸彩电1台、二十五英寸彩电1台、VCD1台、功放1台、大木床1张、小木床1张、布衣柜1个、木箱1口、茶几1个、炉子1个、茶叶3盒(其中一盒已开口)、麻将3副(其中1副少10张)。后厨设施清单:碳灶1套、柴油灶1套、煤灶(火眼)5个、轧面机1台、铁菜架1大个2小个、盘子、碗若干、电磁炉2个、高压锅1个、铁篦子61个。上述物品由被告保管。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现已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又出租给第三人使用。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承租房屋应当先预支付一年租金,而双方就支付租金的期限未达成协议,而先预支付一年租金并非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故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杨某未先预支付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租金,而将其所出租原告的房屋店门锁上,致使原告的饭店无法经营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已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又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关于本院清点物品的清单记载的属于原告所有而由被告保管的物品(以本院认定事实为依据),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期间房屋租金,因被告已于2008年6月16日擅自将原告承租其房屋店门锁上,致使原告饭店无法经营,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反诉请求不明确,故被告上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其保管原告应支付本院清点物品的占用费、保管费,因原告并未违约,而被告擅自将原告承租房屋店门锁上已构成违约,其本身存在过错,对本院清点物品保管产生的费用是其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赔偿损失x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保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物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杨某密

审判员曹群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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