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塔区尹家沟某广告装饰装潢部。
经营者呼某,系该装潢部经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宝塔区尹家沟某广告装饰装潢部诉被告刘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制作安装瑞德商务会馆亮化工程的广告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完工程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x元,于2011年6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宝塔区尹家沟某广告装饰装潢部x元,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宝塔区尹家沟某广告装饰装潢部x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交纳750元,由原告宝塔区尹家沟某广告装饰装潢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