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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与申孟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申孟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青年文化宫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呼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申孟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呼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帅军、被告申孟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称诉,2009年8月13日下午,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亲属呼某某、李某某行驶至汝州市X乡X路段时,被被告申孟现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倒,致我和呼某某、李某某受伤。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我和申孟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申孟现的豫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受伤住院治疗费1448.80元,住院16天,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车损费773元。

原告呼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受伤住院16天开支治疗费4956.4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元。

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受伤住院治疗一天,开支治疗费444.3元,误工费2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

被告申孟现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因我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申孟现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东南行驶至汝州市X乡X路段时车辆熄火,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环,原告陈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呼某某、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额面部皮肤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下唇皮肤挫伤,住院17天,开支治疗费1448.80元。原告呼某某受伤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左眼眉弓处皮肤裂伤,左膝部擦挫伤,住院17天,开支治疗费4956.4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左眼眉弓处皮肤裂伤,左膝部擦挫伤,住院1天,开支治疗费444.3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申孟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呼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车损,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汝价评字【2009】X号汝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摩托车车损为773元。原告呼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申孟现已支付给现金3500元。被告申孟现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3月18日在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从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申孟现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呼某某、李某某及两轮摩托车损坏,业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申孟现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被告申孟现就应该为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治疗费1448.8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两轮摩托车车损费773元;原告呼某某要求赔偿治疗费4956.4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治疗费444.30元、误工费20元、护理费2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于以支持。被告申孟现已支付给原告呼某某现金3500元,由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呼某某时予以扣除,退还给被告申孟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治疗费1448.8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车损费773元;赔偿原告呼某某治疗费4956.40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赔偿时扣除3500元,退还给被告申孟现】;赔偿原告李某某治疗费444.30元、误工费20元、护理费2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申孟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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