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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氯缦唬姹罡教雌腊跆匾缱懴河村村民委员会抗旱期间停止副业用电、优先服务农业灌溉用电的工作安排,到原告王某某家开办的木工部去停原告王某某的副业用电,双方因停电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向“110”报警。当天晚上原告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证“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一栏载明“外伤性头痛”,共支出门诊其它费80元及住院治疗费514.9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向“110”报警后,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现场出警,后该所以“村干部郭志华在场协调,双方当场调解”为由对该案件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5日下午殴打其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原告王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其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李某某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确实将上诉人殴伤后“120”车将上诉人接走住院,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提供的供销合同也证明上诉人有合同违约金损失6000元及利润损失3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各种损失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5日下午将上诉人殴打致伤,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只承认受村委会委托去停上诉人副业用电时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双方并没有打架,而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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