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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从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6年5月15日,被告梁某某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实有困难,便借x元给被告,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2008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到2008年年底归还x元,余款在2009年年底前还清,被告立有欠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日即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x元,被告立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现借到廖某某人民币x元(伍万元)整,此据”。2008年2月4日,被告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上载明:“现欠廖某某肆万伍仟元(x元),此款在2008年年底前还x元,余款在2009年年底前还清”。还款期限G\满后,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案件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撤回其要求被告归还2006年5月15日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日即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廖某某欠款x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上述欠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归还原告廖某某欠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周燕贞

审判员吴伟芳

审审员严玲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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