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供应被告地脚螺丝。2011年3月以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7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765元。
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南省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错误,应为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予变更。欠款是事实,被告久拖未付是因为公司经济紧张,希望原告给被告十个月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供应被告地脚螺丝。2011年7月15日,双方经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该张某条载明:“今欠李某地脚罗栓款贰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整.¥23765元财务室:贾雪凤2011年7月15日”,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仅还款2000元,余款21765元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河南省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脚螺丝不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全某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7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地脚螺丝款二万一千七百六十五元。
如果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河南德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