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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王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一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一X之子。

上诉人王三X、王二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三X、王二X亲属。

上诉人王三X、王二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三X、王二X亲属。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现代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x号出租车车主。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王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王二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受郭伟雇佣,驾驶郭伟挂靠在温县现代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X街梦舒雅商店门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一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一X及乘坐人王三X受伤,后王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三X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一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王一X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3747.61元;王三X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x.3元,住院期间王艳慧、尹英莉二人陪护。王一X、王三X、王艳慧、尹英莉均系城镇居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原告4000元,其亲属交纳了x元赔偿款,郭伟赔偿原告2800元。温县现代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史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现场现场的情况。马某某证实肇事司机打电话报警。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下午驾驶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温县X街梦舒雅门前时,与一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当时开的速度较快,三轮车上有两个人,老头骑车,老太太在车厢内坐,发生事故后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赔偿了4000元。其所驾驶的出租车是郭伟的,其受雇为郭伟开车,该车挂靠在现代公司名下。3、温县公安交警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显示郑某某案发后报案的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现代小汽车出租公司。6、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王一X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三X额面部、左手、右膝部多处创伤,系轻伤。7、温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一X负次要责任,王三X不负责任。8、王一X、王三X的住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实,王一X经抢救后死亡,并证实王一X、王三X医疗费数额及住院时间。9、温泉镇X街居委会证明证实,王一X、王三X夫妻二人有一子王二X。10、王三X、王一X二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王艳慧、尹英莉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均为城镇户口;王一X的退休证明及领取退休工资存折的复印件证实,王一X生前每月领取1432.80元退休工资。10、交通费票据。11、郭伟证明证实,郑某某是其的雇佣司机,其赔偿原告2800元。12、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交款条据证实交款情况。13、温县现代出租公司与郭伟签订的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证实,郭伟为车主;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加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被告人能够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已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过高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三X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支出票据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肇事致一死亡,一人受伤,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作为实际车主在其车辆肇事后也应当赔偿;温县现代公司系登记经营车主,且属于盈利性企业,负责监管的车辆并非豫x一辆,其对所监管的所有车辆收取管理费用,而发生单一的交通事故,是其管理车辆中的不特定的某一辆,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管理费的出租公司来说,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利于保护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促使其对管理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被告人郑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郭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王一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王三X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91元;2、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计款x.80元;王三X住院45天,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计算60天计款9576元;3、丧葬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六年,扣除王二X应承担的赡养费用,计款x.9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5天,计款900元;6、附带民事原告王三X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计款3150元;7、合理交通费酌情定为1000元;8、三轮车赔偿款酌定为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款x.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人进行赔付,共计x元,余款为x.68元。王一X应承担事故责任某10%,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汽车出租公司、郭伟承担其中的90%,计款x.81,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王二x元;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王二x.81元,扣除已付的6800元,下余款x.81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王三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三X、王二X上诉称:1、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轻;2、原判对王一X抢救费4500元及退休金没有认定赔偿;3、原判对王三X计赔的标准和数额明显偏差,其中医疗费应为x.38元,原判认定x.91错误;后续治疗费x元,未予支持;误工费应x.75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原告王三X的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计款3150元错误;护理费应为x.50元,医嘱休息半年,不适随诊,半年的护理费也应计算,原判9576元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原判按10元标准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x.12元,应予支持;财产损失应为1200元,一审认定500元三轮车损失,数额低;交通费应为5000元,一审认定1000元,数额低;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判未予支持;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必要的合理支出x元也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三X、王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案件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交款票据显示,其确已缴纳部分赔偿款,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首,并赔偿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原判量刑亦适当,该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对王一X抢救费4500元及退休金没有认定赔偿的上诉意见,经查王一X的医疗费3747元,有医疗费单据,一审已认定,所提出抢救费4500元,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已认定死亡赔偿金,所提退休金损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标准和数额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轮车的损失等赔偿计算标准、数额准确。原判认定王三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所依据的标准较低,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与营养费共计1350元。关于王三X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不准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王三X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巩固治疗半年,王三X的误工费应计算227天,且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应为8938元。关于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670元,原判酌定交通费1000元不妥,应认定为167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经查,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宿费票据共计2500元,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出三轮车损失,一审酌定500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中对上诉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轮车的损失等项损失的赔偿适当,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理丧葬期间支出的住宿费、被害人王三X的误工费等项损失,认定有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X、王二x元;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伟、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王二x.81元,扣除已付的6800元,下余款x.81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王三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王二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现代公司、郭伟,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王二x.68元中的90%,计x元,扣除已付的6800元,下余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温县现代公司、郭伟、郑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三X、王二X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原树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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