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再共同继续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女赵某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分割财产,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柯,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成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