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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古某,重庆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内归还原告借某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后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拒绝签收调解书,故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2月21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某15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被告已离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某15000元。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某15000元属实,但原告在我工作期间已从工资中扣除了6550元,现只欠原告8450元,同意归还原告84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某15000元并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某唐某人民币15000元。借某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共10个月,利率为0,全部借某金额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共计10个工资发放日,从工资中每月扣除1500元。如在借某期间,唐某本人离职,则所借某项应当立即归还,如违约不还,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进行起诉。”。2011年7月,被告因故从原告公司离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某、工资表、付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某15000元,双方建立民间借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归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虽辩称原告已从其工资中扣还了65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还提供了该期间的工资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并未从被告的应得工资中扣划款项以归还借某,故对被告关于已归还了借某655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某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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