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住嘉禾县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嘉禾支公司经理。
住址:嘉禾县X路。
委托代理人贺xx,嘉禾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系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原告唐x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代理人何xx、被告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李xx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恒华煤场沿桂加路往嘉禾矿方向行驶,途径S322线232KM+970M路段时,遇前方雷xx赶车横过马公路,往右避让时,湘x小型轿车左前轮前翼子板部位与雷xx相撞,雷xx身体弹到湘x小车挡风玻璃上,再滚下掉在小车左边的公路上受伤,随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x驾驶湘x小型轿车往左避让牛时越过双黄线从雷xx身上压过,造成行人雷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雷xx不负事故责任。
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尽快解决事故纠纷,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原告唐x与李xx及死者雷xx的家属代表雷衍斌通过郴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唐x和李xx一次性赔偿雷xx家属347000元。并且原告唐x与李xx在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根据责任达成协议由原告唐x承担一次性赔偿雷xx家属347000元中的60%即208200元,此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但被告却一直不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禾支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本案交强险的支付要两车平均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
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行驶证,拟证明事实车辆湘x系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
4、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上路行驶。
5、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书,拟证实事故造成雷xx死亡的事实。
6、仲裁调解书,拟证实事故责任方已与死者家属就事故赔偿已经过法律程序解决。
7、协议书,拟证实事故责任方唐x与李xx就事故赔偿过成协议。
8、收条,拟证明原告唐x已支付完毕赔偿款的事故。
9、户籍资料,拟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嘉禾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嘉禾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4日,李xx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恒华煤场沿桂加路往嘉禾矿方向行驶,途径S322线232KM+970M路段时,遇前方雷xx赶车横过马公路,往右避让时,湘x小型轿车左前轮前翼子板部位与雷xx相撞,雷xx身体弹到湘x小车挡风玻璃上,再滚下掉在小车左边的公路上受伤,随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唐x驾驶湘x小型轿车往左避让牛时越过双黄线从雷xx身上压过,造成行人雷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雷xx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x与李xx及死者雷xx的家属代表雷衍斌通过郴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唐x和李xx一次性赔偿雷xx家属347000元。其中由原告唐x承担60%即208200元,此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唐x交强险保险赔偿费玖万元整。
二、双方另无其它争执。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唐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乙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