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9时许,在邓州市X村,被告人冯某乙和被害人孙某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9时许,在邓州市X村,被告人冯某乙和被害人孙某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乙供述了其打伤孙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孙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周一×、周二×等证实的冯某乙打伤孙某的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