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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崔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500元,并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崔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圆正).2012年3月2日还款.崔某2011、12、2”。到期后,原告讨要此款,被告未付,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此纠纷因被告到期未偿付借款所致,应负全某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五万七千五百元,及该款从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六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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