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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夏XX诉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在西关正街X号建设XX御苑X座高楼,违规操作施工,破坏了原告正常的生活采光权。2006年8月1日原告向市规划局反映,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补偿采光费,并于2006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采光补偿《协议》,被告如约履行了四年。后单方停止了对原告的采光费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2011年4月1日应补偿的采光费6000元;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2011年4月1日未履行协议的违约金每户200元,交通及误工费每户500元;被告以后每年采光补偿费于当年10月1日一次发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在西关正街X号建设XX御苑X座高楼,妨碍了相邻住户原告夏XX的正常采光。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其中对遮光补偿金数额、付款日期及具体给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被告履行四年后,单方终止了履行。2011年11月3日原告夏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前。

另查,2006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即XX公司)同意由于遮光给北邻居民的日照影响每户补偿人民币7000元。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一年;二、2007年9月30日后,住户还在居住时,遮光补偿金每户每年按8000元结算;三、付款日期: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到2007年2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金的50%即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第二次付款为2007年4月1日,一年过后再遮光补偿金付款日期为当年10月1日和第二年的4月1日;四、甲方不得以遮光问题阻止乙方正常施工;五、甲、乙双方达成以上补偿谅解协议,甲方同意有纠纷与乙方协商解决,不再去市规划局上访;”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名,被告签章确认。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上述补偿金额双方口头约定为每年6000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在协议中未进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因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06年12月20日与原告夏XX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遮光补偿金,被告如约履行了四年,现被告无故终止履行,实属不该,被告应当依约继续履行支付遮光补偿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2011年4月1日应补偿的采光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2011年4月1日未履行协议的违约金200元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进行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及误工费5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采光补偿费10月1日一次发给之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应自行协商处理,该诉讼请求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夏XX一次性支付(2010年10月1日、2011年4月1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遮光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XX要求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代理审判员王莉莉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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