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a,冒名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宗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徐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a、宗a、徐a、周a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a、宗a、徐a、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石a、宗a、徐a、周a结伙,携带大力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路南侧人行道处,剪下l516灯杆号Ol-039至01-040间、01-045至Ol-046间路灯下的YJV-4X25(5股)电缆线58.2米(价值人民币2,877.4元),销赃得款后化用。
同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石a、宗a、徐a、周a结伙,携带大力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路西侧、×路外环线桥面南侧,剪下1045灯杆号02-014至02-015间路灯下的YJV-4X25(4股)电缆线18米(价值人民币699.84元),销赃得款后化用。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石a、宗a、徐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宗a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4日将被告人周a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a、宗a、徐a、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孙a、谭a的陈述,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的被盗电力电缆线损失及抢修费用统计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a、宗a、徐a、周a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a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a、宗a、徐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a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a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宗a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徐a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周a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