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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钢管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津某某钢管销售中心。

投资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钢管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合金管12吨,货款计人民币6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5日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因其不具备供货能力,其电话通知原告,并以退货款方式解除上述合同。但被告仅返还货款54,720元,尚有余款13,680元未退。此外,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前,被告告之原告其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但实际其系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欺瞒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款为68,400元合金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清单、电子转账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货款68,400元,被告于同月26日返还货款54,720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传真件)、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实际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营业执照反映其系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天津某某钢管销售中心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进行业务洽谈,被告将表明其资质并加盖公章的注册号为x某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传真给原告,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月19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合金管12吨,单价每吨5,700元,计货款68,400元;交货地为被告仓库;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前银行电汇,货款多退少补,款到帐发货;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不得违约,否则以货款20%赔偿对方。此外,上述合同载明:被告开户行为工行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支行、帐号为x某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5日电汇至上述帐号货款68,400元。同月26日,被告以上述帐号返还原告货款54,7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09年11月20日,被告无法供货,要求原告暂缓付款;同月25日,被告称已备好货要求原告付款;同月26日,被告称不具备供货能力,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

二、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5月6日经核准成立,投资人张某某,出资额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交易之初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在收款后次日即返还原告货款68,400元,而并非依合同约定积极供货,其缔约目的存在不正当性。虽然原告付款时间的确迟于合同约定5天,但从原告陈述的内容来看,表明双方已就付款时间作了补充约定,具有相应的合理性,本院可予采信。被告以返还部分货款的形式明确向原告表明解除涉案合同,对此,原告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钢管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然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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