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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潘XX,男,X年X月X日生,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亲友。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马利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利民福照厂门前,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潘XX相撞,造成潘XX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艳荣的证明,被害人潘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严重超载的汽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公安机关对此事故已经掌握,被告人亦未逃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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