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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原、被告之间从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因原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某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中国银行存款、取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时,因疏忽大意将1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号。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为中国人民银行不对外经营,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钱转入被告账号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可;证据三系中国银行出具的存取款凭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在中国银行永兴支行人民广场分理处柜台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x(略))向被告许某的账户(账号:(略)XXX)转账10万元。原告李某在取款凭条上签字,被告许某在存款凭条上签字。原、被告办理转账手续后,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因此,认定被告许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认定其取得1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因任何人通过银行向他人汇款均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的,对此,原告李某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完成银行汇款的前提是要求汇入账户的账号及户名必须相吻合,故因疏忽大意而导致误汇的概率极低。另外,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三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上“许某”的签名不是李某代签,且在庭审时认可是许某本人签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银行管理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外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故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时因操作失误误转入被告许某账上10万元的事实。在原告李某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系“误转”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述的“误转”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许某返还10万元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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