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邓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邝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邝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临时周某,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1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借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邓某归还原告邝某所借人民币20000元;2、被告邓某支付原告邝某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720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600元/月×12个月=7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某诉讼请求,但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并放弃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自愿偿还原告邝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此款限被告邓某自2012年5月起分10个月偿还,于每月30日前偿还2000元(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原告邝某妻子王见英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略));
二、原告邝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