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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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安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胡某、靳某、牛某、杨某、谷某、李某甲、朱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郭某、胡某、靳某、牛某、杨某、谷某、李某甲、朱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23时许,在滑县X区鼎红国际KTV,因被告人张某让焦电利等人赔偿毁损的蜡台是双方发生纠纷,随用对话机喊话:快下楼一楼有事,被告人胡某、郭某等人来到一楼,与被害人焦XX、成XX、耿XX、耿一X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郭某、胡某、靳某、牛某、杨某、谷某、李某甲、朱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持棒球棍等凶器将被害人焦XX、成XX、耿XX、耿一X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焦XX、成XX、耿XX、耿一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等十二个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胡某、靳某、牛某、杨某、谷某、李某甲、朱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XX、成XX、耿XX、更冠军的陈述,证人冯XX、秦XX、李XX、郝XX、杨XX、张X的证言,损伤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民事调解书,撤诉书,领到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胡某、靳某、牛某、杨某、谷某、李某甲、朱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胡某、靳某、牛某、杨某、谷某、李某甲、朱某、徐某、李某乙、李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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