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7月27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8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上旬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谢某为了牟取利益,多次向某毒人员向某丙和向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25克,获取毒资250元。具体贩某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窜至洪江市X镇X路口爱购超市门口处,将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丙吸食,得赃款1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2、2011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住所洪江市X镇X路X号X室,将一个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丙吸食,得赃款5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3、2011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洪江市X镇X路口处,将一个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吸食,得赃款5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4、2011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住所洪江市X镇X路X号X室的楼下,将一个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向某丙吸食,得赃款5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某毒二年。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丙、向某丁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其自己吸食毒品,有时分一些毒品给熟人吸食,是为了以贩某吸,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因自己吸食毒品,为了以贩某吸,于2011年5月上旬至5月26日期间,先后向某毒人员向某丙贩某毒品海洛因三次、向某毒人员向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一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25克,获赃款250元,所获赃款均已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在洪江市X镇X路口碰见吸毒人员向某丙,便问向某丙是否要“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向某丙讲“东西”好就买100元钱的。于是,被告人谢某就走到十字路X巷子里,从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并包装成一个“小包子”(重约0.1克)。随后到爱购超市门口处,将该“小包子”交给向某丙,向某丙付现金100元。

2、2011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向某丙来到被告人谢某位于洪江市X镇X路的住所,要求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便将一个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小包子”交给向某丙,向某丙付现金50元。

3、2011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向某与被告人谢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洪江市X镇X路口见面交易。随后,被告人谢某将一个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交给向某,向某付现金50元。

4、2011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向某丙与被告人谢某联系,要求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便要向某丙在其位于安江镇X路X巷子里等他。随后,被告人谢某便用白色塑料纸包装了一个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小包子”,下楼后交给了向某丙,向某丙付现金50元。

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因其吸食毒品,洪江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其强制某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8日因其涉嫌贩某毒品罪而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以及在同年5月25日、26日,其先后三次在被告人谢某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支付现金200元的事实;

2、证人向某丁证言:证明在2011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他与被告人谢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在安江镇X路口处,谢某将一个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交给他,他在吸食后付现金5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贩某毒品案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安江镇X路X巷子里、被告人谢某位于安江镇X镇X路口等处,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自己吸食毒品,为了以贩某吸,在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以及同年5月25日、26日,先后向某毒人员向某丙贩某毒品海洛因三次、向某毒人员向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一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25克,获赃款250元,所获赃款均已挥霍的事实及经过,

5、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出生日期以及有关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谢某因涉嫌贩某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强制某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因吸食毒品,洪江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7日决定,对其强制某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贩某毒品的数量虽然较少,但无论数量多少,依法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多次贩某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辩称,因其自己吸食毒品,有时分一些毒品给熟人吸食,是为了以贩某吸,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人民陪审员谢某雄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某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条文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某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