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x、沪x挂车辆在本市X路、通南路附近与乘坐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93.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7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二期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查档费无异议;(略)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预付了原告5,000元赔偿款。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暨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车辆在本市X路、通南路附近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嗣后,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27.81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另查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沪x挂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总限额为24.4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沪x挂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规定应当为7,363.19元,有据为证,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确认;二期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处理;护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元,有据为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误工费17,720元,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税单为证,本院确认;鉴定费1,4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确认;(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363.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72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略)费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5,44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40元);
三、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