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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宜阳蓝梦家某有限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宜阳蓝梦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隆盛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隆盛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州蓝色之梦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区西环道段庄。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某诉人宜阳蓝梦家某有限公司(简称蓝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州蓝色之梦家某有限公司(简称蓝色之梦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蓝梦”争议商标于2003年3月18日申请,并于200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24类床罩、被某、床垫遮盖物、床单、鸭绒被、褥垫套、被某、垫套、床沿商品,现注册人为蓝色之梦公司。2006年10月17日,蓝梦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理由为:争议商标损害了蓝梦公司在先取得的商号权并且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蓝梦”商号与引证商标均有一定知名度,蓝色之梦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蓝梦”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使用某“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家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蓝梦公司的证据表明其“蓝梦”商标在“弹簧床垫、家某”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某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具有同样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蓝梦公司的“蓝梦”商号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蓝梦公司商号共存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蓝梦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床罩、被某、床垫遮盖物、床单、鸭绒被、褥垫套、被某、垫套、床沿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枕芯、枕头、坐垫、靠垫、背垫商品大多属于卧具,在功能、用某上没有本质区别;生产床罩、被某、被某、床单等商品的厂家某般也会生产配套的枕头等商品;在大多数商场,上述两部分商品的销售区域多有重合;上述两部分商品的消费对象也不存在差异。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部分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这些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类似,显属不当。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因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蓝梦”商标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使用某“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家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有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部分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这些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认定缺乏依据。

蓝梦公司及蓝色之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蓝梦”商标(详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8日,获准注册日为2005年6月28日,核定使用某第24类床罩、被某、床垫遮盖物、床单、鸭绒被、褥垫套、被某、垫套、床沿商品,现注册人为蓝色之梦公司,专用某期限至2015年6月27日。

争议商标(略)

2006年10月17日,蓝梦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蓝梦公司的主要撤销理由为:争议商标损害了蓝梦公司在先取得的商号权并且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蓝梦”商号与引证商标均有一定知名度,蓝色之梦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蓝梦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被某定为河南某著名商标的证明和证书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引证商标分别于1992、1997、2001、2005年在“弹簧床垫、家某”商品上被某定为“河南某著名商标”。蓝色之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和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蓝色之梦公司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侵害蓝梦公司的权利;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另查,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蓝梦”商标(详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88年3月15日,获准注册日为1988年12月10日,核定使用某第20类家某、床垫商品,专用某限续展至2018年12月9日;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蓝梦”商标(详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2年10月8日,获准注册日为199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某第20类弹簧床垫、家某、沙发、枕芯、枕头、坐垫、靠垫、背垫、窗帘(塑料百页)商品,专用某限续展至2013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蓝梦”商标(详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6年12月31日,获准注册日为1998年2月21日,核定使用某第20类弹簧床垫、家某、沙发、枕芯、枕头、坐垫、靠垫、背垫、窗帘(塑料百页)、垫子商品上,专用某限续展至2018年2月20日。上述三份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均为蓝梦公司。

第X号和第X号引证商标(略)

第(略)号引证商标(略)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使用某“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家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蓝梦公司的证据表明其“蓝梦”商标在“弹簧床垫、家某”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某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具有同样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蓝梦公司的“蓝梦”商号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蓝梦公司商号共存,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蓝梦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蓝梦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有关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情形的认定不持异议,并放弃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某则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应予评述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蓝梦公司和蓝色之梦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该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并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床罩、被某、床垫遮盖物、床单、鸭绒被、褥垫套、被某、垫套、床沿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枕芯、枕头、坐垫、靠垫、背垫商品虽然属于不同类别,但由于其均系日常生活用某,二者的功能、用某基本相同。从销售情况来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部分商品在实际销售时常处于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区域,二者所针对的消费群体也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部分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这些商品相互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不类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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