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袁某是吸毒人员,2011年6月份他从段某(在逃)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加价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从中牟利。从2011年6月到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袁某共贩某给王某某10多次毒品冰毒和麻古,每次毒品交易的金额为200元左右。2011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郴州市X区卖给王某某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搜出3包白色晶体和1粒红色药丸。经鉴定,白色晶体3包,净重0.35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详单、鉴定结论、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已查明被告人袁某具有贩某毒品十多次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之间判处刑罚及并处罚金刑。为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辩解其没有贩某毒品,只是帮王某某买了三、四次毒品,每次200多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是吸毒人员,2011年6月份他从段伟(在逃)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加价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从中牟利。从2011年6月到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袁某多次贩某给王某某毒品冰毒和麻古,每次毒品交易的金额为200元左右。2011年10月4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审讯吸毒人员王某某时得知其吸食毒品系袁某所贩某,于是公安民警让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袁某电话联系。根据被告人袁某提供的交货地点,当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X区将卖给王某某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的被告人袁某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搜出3包白色晶体和1粒红色药丸。经鉴定,白色晶体3包,净重0.35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4日3时许,民警审讯吸毒人员王某某时,王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袁某卖给他的,民警要王某某与袁某电话联系,根据袁某提供的交货地点,4时许,保和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X区将贩某毒品给王某某的袁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白色晶体3包,一粒红色药丸。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2011年10月4日5时20分,保和派出所民警在北湖公安分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袁某贩某的毒品进行提取。
4、毒品移交清单证明,2011年10月24日,保和派出所将检出后的毒品移交给北湖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保管。
5、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2011年10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出具了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经鉴定,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3包,净重0.35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10月4日,提取了袁某、王某某各10毫升新鲜尿液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二人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
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4日,王某某打电话向袁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其中冰毒150元,麻古一粒50元。袁某和王某某在同心小区菜市场进行交易的时候被北湖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因为袁某吸食毒品,所以在进行毒品检测的时候,袁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袁某卖给王某某毒品的价格,冰毒是以500元每克出售,麻古是以50元每粒出售。王某某一共在袁某手上购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在袁某手上购买毒品的价值是200元左右。今年6月份的时候,段伟转卖给袁某2.5克冰毒和二十几粒麻古。冰毒是以400元每克的价格,麻古是以30元每粒的价格购买过来的。袁某购买那些毒品一共花了1800元钱。从段伟手中购买的毒品,袁某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另外卖给王某某一些。除了民警从袁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以外,袁某已经没有毒品了。另除了王某某之外,袁某没有将毒品卖给其他人。袁某在段伟手上就买过一次毒品,2011年10月3日是袁某最后一次吸食毒品。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因为吸毒于2005年被北湖公安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戒毒出来后王某某就强迫自己戒掉毒瘾,到江西去打工。2011年8月份回到郴州和朋友一起玩的时候,就和朋友一起吸食毒品,这样就又开始有毒瘾了。王某某以前吸食海洛因,现在主要吸食麻古。王某某现在吸食的毒品是从袁某手中购买过来的。王某某在袁某手上一共购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购买50元到100元的毒品。袁某是以每粒麻古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的。王某某最后吸食毒品是2011年10月3日早上在同心小区出租房内吸食了一粒麻古。
9、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10、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4日民警在审讯王某某时,其交代吸食的毒品是袁某卖给他的。民警就要王某某打电话给袁某称需购买毒品。王某某打通袁某的电话称要200元钱的货,其中三个冰毒,一个麻古,并问袁某到哪里拿货。袁某告诉王某某到老地方去拿货,要现钱,半小时后到老地方等。民警陪王某某来到同心小区,半小时后袁某出现,王某某向袁某要货,袁某问王某某有没有带现金,王某某给了袁某200元。袁某拿钱后要王某某等一下,他到上面去拿。过了10分钟的样子,袁某将毒品交给王某某,民警迅速将袁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晶体物3包和1粒红色药丸。
11、通话详单证明,袁某的手机号码(略)和王某某的手机号码(略)在2011年9月1日到10月4日,有频繁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袁某时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被告人袁某实施了多次贩某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袁某称其没有贩某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袁某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袁某具有多次贩某毒品和犯意引诱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及吸食工具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篪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