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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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要求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6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浚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范福华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客车翻倒,造成客车乘车人王××、胡一×、胡二×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辆汽车损失共计x元。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车人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胡三×等人的陈述,证人范××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6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客车沿浚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范福华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客车翻倒,造成客车乘车人王××、胡一×、胡二×死亡,其他31名乘车人受伤,两辆汽车损失共计x元。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车人无责任。

事发后,受伤人员均明确表示不要求伤情鉴定,后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被告刘某某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受伤人李长顺等20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了通知。被害人王××、胡一×、胡二×的近亲属到庭后明确表示已与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也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民事赔偿问题将通过法定程序另行主张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另外其他受伤人员均未按通知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三×等人的陈述,证人范××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和解协议及收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胡一×、胡二×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王××、胡一×、胡二×的近亲属的谅解;也与其他20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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