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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合,汤阴县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合、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双方在婚后性格不投,经常生气吵架,不能和睦相处,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1月份,因家庭琐事,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我经过慎重考虑,特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尽早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诸多无理要求,我无法满足,无奈,我只好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法律规定判决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标准,双方领结婚证表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至今,双方未生气吵架,只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借口,双方都常年在外打工,也是为了一个共同的家,我现在都不知道原告为何提起离婚诉讼,故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向我索要x元彩礼款且导致我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返还我以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1月份,因家庭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洪都电动车1辆、豆浆机1台、麻将桌1张、椅子4把、被子6条、毛巾被1条、床单9条、床罩1条、被罩4条、麻将凉席1张、双人蚊帐1顶、夏凉被2条、枕头2个、暖瓶1个、铝壶1个、脸盆2个,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洪都电动车1辆、豆浆机1台、麻将桌1张、椅子4把、被子6条、毛巾被1条、床单9条、床罩1条、被罩4条、麻将凉席1张、双人蚊帐1顶、夏凉被2条、枕头2个、暖瓶1个、铝壶1个、脸盆2个,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以上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款x元,因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洪都电动车1辆、豆浆机1台、麻将桌1张、椅子4把、被子6条、毛巾被1条、床单9条、床罩1条、被罩4条、麻将凉席1张、双人蚊帐1顶、夏凉被2条、枕头2个、暖瓶1个、铝壶1个、脸盆2个;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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