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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祥瑞物业于2010年1月12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给付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及滞纳金等共计1234元。淇滨区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某系祥瑞物业提供服务小区的住户。鹤壁市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祥瑞物业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用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标准缴纳,如逾期缴纳,按所欠费用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并约定物业买受人今后缴纳费用标准按该合同约定执行。后祥瑞物业与张某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确定张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张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入住祥瑞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张某某缴纳了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物业服务费。祥瑞物业赠送物业费用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用,张某某至今未缴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祥瑞物业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行性规定。张某某辩称该合同属格式合同,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祥瑞物业按照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张某某应履行自己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确定张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3.3平方米,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张某某应给付祥瑞物业物业费979.65元,故祥瑞物业要求张某某给付物业费995元之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照明费由全体业主均摊,但祥瑞物业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共照明费数额以及张某某应承担照明费的数额,故其要求支付公共照明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祥瑞物业与张某某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末的下旬缴纳下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除全额缴纳外,并按所欠费用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张某某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不再缴纳物业费用,祥瑞物业请求张某某自2008年4月1日起,物业费滞纳金至2009年12月31日止,张某某应按照其违约天数及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缴纳办法支付原告祥瑞物业物业费滞纳金。关于张某某称其所有的车辆在祥瑞物业服务的小区内被刮伤,要求祥瑞物业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车辆系在小区内刮伤及其各项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祥瑞物业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79.65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979.65元为基础,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二、驳回鹤壁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偏袒一方。一审法院对张某某提交的市收费办法一份及交警队证明一份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祥瑞物业收费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证明其监控系统未正常运转。若正常运转,我们随时追踪逃逸车辆,并让物业查监控录相,为什么没有查该案案发时的音像视频片段,一审法院这一作法,只认定祥瑞物业的证据,而否认张某某所有的证据,且答辩时,剥夺张某某言论自由,不让充分发表意见,其明显是在偏袒祥瑞物业。二、一审法院对张某某提出的问题,没有落实查明。一审庭审时,张某某提出要求祥瑞物业提供其相关资质证书及收费许可证,但一审法院却始终没让祥瑞物业提供,这说明其没有相关合法手续,收费不合法,同时,也说明一审法院徇私的一面。三、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反诉,于法无据。一审时,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被刮伤的事实,祥瑞物业应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上诉,张某某认为这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祥瑞物业辩称:祥瑞物业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张某某称其车辆在小区内被刮受损,未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经审查监控记录,显示当天一切正常,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张某某以车辆受损为由拒不交纳物业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祥瑞物业是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张某某与该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提交了鹤壁市物业收费办法(发布于2006年6月7日淇滨晚报),以证明祥瑞物业收费过高,不合法。经查,祥瑞物业于2006年9月18日经鹤壁市发改委(2006)X号文件批复,核准祥瑞物业对淇水春天住宅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且张某某与祥瑞物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协议也约定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故张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张某某以自己的车辆被刮受损为由,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贺曦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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