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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2月3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2月3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仙游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2月3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魏某某到仙游县鲤城派出所报案称:在鲤城街道金樽KTV内被他人殴打,并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的朋友殴打他。鲤城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某等人根据魏某某提供的情况,打电话给被告人傅某甲,要求其到鲤城派出所协助调查,该电话引起被告人傅某甲不满。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温某窜到鲤城派出所,辱骂并殴打民警陈某、协警李某、谢某某,致三人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李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温某与被害人陈某、李某、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支付三被害人护理费及治疗费共人民币x元。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李某、谢某某对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温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矫正条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谢某某的陈某,同案犯方某某供述,证人傅某丙、郑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温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帮教证明、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温某在派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三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已赔偿给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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