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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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朱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赃物索尼笔记本电脑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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