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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田XX买卖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区。

法定代表人欧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乡县X乡县X乡珊珀湖渔场X号。

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田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4月27日至10月31日,被告田XX购买原告XX公司前身安乡微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远公司)鱼饲料价值共计236716元,已支付169635元,尚欠鱼饲料款67081元。所欠鱼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XX偿还鱼饲料款67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XX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下面分列举证和认证情况:

1、XX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工商管理机关的公文证书,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微远公司明细帐单2页及销售凭证42页。证明被告田XX购买饲料的时间、数某、金额、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该明细帐单与原微远公司销售凭证对照分析,能反映原告拟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对被告田XX的妻子郝金秀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问话笔录。经质证,原告XX公司对郝金秀陈述的被告田XX系原微远公司经销商,每次出货由田XX经手,大部分结帐和付款由郝金秀经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郝金秀系被告田XX利害关系人,郝金秀的其余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言中的相关事实将结合某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原告XX公司前身为微远公司,2010年9月10日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田XX与原告XX公司的前身微远公司有长期的经销鱼饲料的业务关系。被告田XX通过向养殖户销售鱼饲料赚取差价。2008年4月27日至10月31日,被告从微远公司购买鱼饲料价值共计236716元,已陆续支付169635元,尚欠670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鱼饲料有质量问题,鱼饲料款未从养殖户处回收为由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田XX从原告前身微远公司处购买鱼饲料后销售给其它养殖户,并从中赚取价格差价利润,双方构成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田XX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某支付价款。原告XX公司作为微远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人有权向被告田XX追偿拖欠的鱼饲料款。被告田XX认为鱼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采取救济措施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被告田XX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偿还原告安乡XX饲料有限公司鱼饲料款670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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