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香、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略)锡山区非法制造假冒“沁河玉液”白酒注册商标标识12万件,并将非法制造的假冒“沁河玉液”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侯XX、慕XX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XX、华XX、杨XX、何X、慕XX等人的证言、杨某某的银行帐户信息、汇款凭证、汇款单复印件、提取笔录、“沁河玉液”白酒外箱酒盒包装、送货单复印件、焦作市沁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2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