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报社工作,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之父),男,退休,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甲。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男,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xx事务所约定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之后,因出卖方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原告实际没有购得系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均遭被告拒绝,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xx事务所返还人民币1万元。
被告xx事务所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转交给了系争房屋的出卖人,故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旬,原告吴xx经朋友介绍至被告xx事务所欲购买案外人付某在被告处挂牌出售的系争房屋。被告派员带原告实地看房后,原告吴xx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出具书面收据。2010年2月19日,原告吴xx与被告xx事务所签订了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甲方为出卖方,当时未在场)。之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才将有出卖方签名的上述协议交付原告。但是,原告最终未能与出卖方签订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吴xx为本次诉讼支出了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xx、被告xx事务所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查档费收据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x为购买系争房屋与被告xx事务所形成合法的居间民事法律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之后,原告吴xx实际未能购得系争房屋,被告xx事务所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上述意向金。现原告吴xx据此要求被告xx事务所返还购房意向金,并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查档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事务所主张该意向金已经转交系争房屋出卖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xx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查档费人民币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