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X。
被告王X。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瞿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同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十多年间夫妻关系均尚可。自2006年起,双方为被告参与赌博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7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被告见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瞿X与被告王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XX随原告瞿X共同生活。被告王军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王XX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承担王XX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至王XX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生活费于每季度首月底集中给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底集中结算一次;
三、原告瞿X自愿将其婚前财产棉被16条、25寸彩电1台、冰箱1台、被橱1张、组合橱1套(挂衣橱2张、转角橱1张)、电视柜1张、梳妆台1张、半床1张(含床垫)、床头柜2张、四仙桌1张、铁椅子4把、三人皮沙发1张、单人皮沙发2张、茶几1张、自行车1辆赠予儿子王XX所有(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四、原告瞿X得婚前财产棉被4条(在被告处)。原告瞿X还得婚后共同财产微波炉1台、19寸液晶台式电脑1台、自行车1辆(以上财产已在原告处);
五、被告王X得婚后共同财产21寸彩电1台、科龙冰箱1台、半床1张、电视柜1张、自行车1辆、DVD机1台、1.5匹空调1台(以上财产已在被告处);
六、被告王X得车队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3月3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