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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沙××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姐夫),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徐××诉被告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告由于工作原因长年在外,夫妻间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故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沙××辩称,原、被告聚少离多主要是因原告长年在外地工作造成,现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与原告和好,愿意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随其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3年11月14日在上海市黄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徐一杰,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地工作,致使双方聚少离多。2009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支持。2010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因长年在外地工作,与被告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不睦,现被告为了夫妻和好,愿意到原告工作之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应当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予被告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之程度,故原告目前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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