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路、金石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轻便摩托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4.41元(含救护车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残疾赔偿金48,01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90,506.41元中交强险责任限额67,692元,余额22,814.41元中承担70%即15,970.1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6,662.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6,662.10元。
第一、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路、金石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轻便摩托车在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月12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6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肇事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2008年1月10日保监发[2008]X号文件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肇事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被告要求剔除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用辩解意见,原告则表示该些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就医所花费的,结合原告提供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剔除住院费用单据中包含伙食费186.8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部分费用与原告另外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叠,故被告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外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单据包含统筹支付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是由社会统筹支付而并非由原告实际支出的,系具有社会福利性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据此本院在剔除医疗费所包含的伙食费以及统筹支付的部分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1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材料,确定住院的天数为22天,以每日20元作为计算标准,为44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59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计算的标准相当于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4377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被告表示按十七年半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户籍材料,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6,675元/年×18年×10%=48,01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救护车费1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24,1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合计28,160.1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18,160.1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2,712.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48,015元、救护车费1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57,85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承担70%即112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多寡等因素酌定2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332.1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332.10元;由第三被告直接赔偿原告损失67,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6332.1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所负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67,8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负担31元、第一、二被告负担827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某中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