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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鲁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景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利用购买的设备在自己家中对收购来的废机械油进行加工、过滤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向南阳市X镇张茨园程某杰砖厂、南阳市X镇魏某园魏某华砖厂、南阳市X区鼎力灰沙砖厂销售,销售额共计x余元。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丁某生产、销售的机械油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证人程某、魏某、蒋XX等人的证言;3、检验结论;4、加工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因为不懂法、不知法才触犯法律,愿意接受处罚,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景某某、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有出入。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从湖北襄樊冯某处以每听800-900元价格先后购买废机械油,价值近x元,并利用购买的齿轮泵、真空过滤机、板框过滤机等设备在家中进行加工、过滤后,以6.5-7.0元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向南阳市X镇张茨园程某杰砖厂、南阳市X镇魏某园魏某华砖厂、南阳市X区鼎力灰沙砖厂销售约2400公斤、2160公斤、x公斤,实际销售额共计x余元。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丁某生产、销售的机械油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冯某、程某、魏某、蒋XX等证言;物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加工设备照片、质量分析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销售数额与实际有出入,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庭审后,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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