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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阿某),男,28岁。2001年11月1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5年5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6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6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德杉、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及辩护人韩德杉、路未^f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天水洗浴”,被告人毛某某以500元价格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冰毒一包,后被告人毛某某又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麦当劳快餐店门口将该包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0.31克。

案发后,在被告人毛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的指控,经查,根据被告人任某某此次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毛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毛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31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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