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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尚学仕,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2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电站合同》。合同签订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注册成立了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20日,被告因修建镇坪县X组织民工组建施工队进行平镇路K79+461.03-K80+000路基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工程价款(略).55元。2005年8月16日,因遭遇特大暴雨致山洪暴发,双河口水电站建设工程全线停工。原告施工期间,在被告处借支材料x.50元及人工工资x.00元。2005年8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勇、郭均财收回原告杨某的火雷管990发,计款544.50元,导火线600米,计款480.00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某虎收回原告杨某的条装炸药52件(1248.00公斤),计款6864.00元,以上被告收回炸材折价共计7888.50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丧失了继续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的资格。被告所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未予结算、给付形成纠纷。2010年10月1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造价为x.27元。另查明,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公路弯道设计半径不够,决定向内改线移动,原告部分已完工程被改线爆破炸石掩埋。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队就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当的工程量,虽未完工,但其原因并非原告所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就自己已完成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应支持。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有改线的事实,且因原告所改线工程已经被掩埋未能进行鉴定,而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完成改线工程的具体数量,故参考鉴定人员的意见及其他证人的证言,酌情考虑将原告该部分工程量定为2000.00立方米,计款x.00元。原告在被告处所领取的材料折款以及借支的人工工资应当从其所做的工程价款中作相应的冲减,但被告在原告停工后收回的炸药、雷管及导火线等爆炸材料款7888.50元,应当作相应冲减计算。被告在2008年10月15日丧失了继续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的资格后,即应及时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因其未能及时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应当自该日起给付原告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洪灾中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所受洪灾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爆破石方量价格,存在爆炸的石块未被运走,按坚石定价过高的问题,因鉴定结论爆破石方量是指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存在石块未运走的问题,鉴定中心按坚石定价计价并无不妥,因此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欠款x.27元(x.27元+x.00元+7888.50元-x.50元-x.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林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上诉人杨某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认为上诉人宏林公司应从停工之日起按照信用社的利率承担利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通过协商就复工建设问题再次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4月10日进点启动建设,4月底前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5月底前完善电站工程所有审批手续。若宏林集团有限公司在4月底前未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镇坪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补充协议,解除与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后因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纪要履行,镇坪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2008年6月17日镇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营合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林公司对拖欠杨某工程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及时全面恢复启动建设电站工程,后经2008年10月15日本院终审判决确认镇坪县人民政府解除与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独资建设经营双河口水电站合同》合法有效。故宏林公司自2010年10月15日起即丧失了电站的经营开发资格,致使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宏林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在2008年3月14日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镇坪县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武汉宏林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08年3月底组建施工班子,全部兑付完拖欠民工工资”,但是其未履行;在丧失电站经营开发资格后,上诉人也应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但其又未能及时给付。因此原审判决以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丧失电站经营开发资格当日起算宏林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认定并无不妥。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法律明确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判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宏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杨某提出利息应从停工之日起按照信用社的利率计算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镇坪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工程欠款x.27元(x.27元+x.00元+7888.50元-x.50元-x.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镇坪县宏林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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