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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继涛,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段某某与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涛、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联系说山东有一批烟道灰,原告当时电话回复被告说品位能达到65个以上要,每吨给被告100元报酬。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给被告汇款20万元,4月9日给被告汇款42万元,共计62万元。被告以每吨3900元的价格从山东富隆铅业公司运回三车烟道灰共计134.91吨,被告称货物运到原告厂应为每吨4200元,原告就按每吨4300元(包括给付被告每吨100元报酬)再加上运费每吨200元(计x元),包装费2700元,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再返还原告剩余款9887元。被告去银行取款时,原告得知被告在山东富隆铅业公司购买的烟道灰是4000元(包括在山东购货时给付中间人报酬100元),每吨多报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结算,被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富隆铅业公司给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该厂购买烟多道灰为每吨3900元;2、山东销货方代理人王涛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山东富隆铅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烟道灰出厂价每吨3900元,给其报酬每吨100元。3、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从山东为原告购买烟道灰及购回后原告每吨付给其报酬100元的事实。4,原告方的陈述。证实原告预付货款委托被告到山东购买烟道灰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预付给被告段某某购货款62万元,烟道灰由山东拉到洛阳的运费、包装费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明知烟道灰从山东拉回是交给原告的,且原告每吨给付被告100元报酬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所购烟道灰在山东富隆铅业公司的出厂价是3900元每吨,给付山东中间介绍人每吨100元,其他路上的花费、运费等都由原告承担,货拉到洛阳原告厂里,成本价应是每吨4000元,而被告却虚报为每吨4200元,每吨多报2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多得的每吨200元应当退还原告,计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结算后剩余的9887元,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中原告预付货款,运费及包装费由原告承担,特别是原告每吨给付被告100元报酬,被告所购货物是明确地运到原告厂里等因素来看,明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烟道灰从山东拉到洛阳原告厂里应为每吨42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除支付山东中间介绍人每吨100元外,运费、包装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花费,因此,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祛》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退还原告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预付余款9887元,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段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依法改判。

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应当退回多收取的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4月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段某某从山东购买一批烟道灰货,双方口头约定由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先予支付货款、包装费、运费等费用,并且每吨给付段某某报酬100元。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先后给付给段某某货款62万元,双方的交易形式符合双方的约定及委托合同的交易方式,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后双方在结账时因货物价格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段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每吨提成100元后,将剩余的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双方不是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及不应退还货款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双方是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婷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祛》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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