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1982年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原告出售的机器有一台是假冒产品,曾被工商局查处并罚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磨光机、切断机及弯曲机。2009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一份。2009年5月,被告用6个小圆筒折抵原告部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欠款,被告没有清偿。2010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购买原告的机器有质量问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货款一万零三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