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系登封市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登封市房地(略)。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郜某诉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敏,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1997年7月份,登封市商业批发公司因急需用钱,遂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申请贷款68万元,原告的丈夫郭全海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为登封市商业批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未经原告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家中的土地证、房产证平时由郭全海保管,原告对丈夫的前述行为一直不知情。前段时间,原告想用房子办理贷款,在与丈夫郭全海商量此事时,郭全海才将房产曾办理过抵押贷款,现在房产证等还在被告处押着的情况告知原告。于是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归还土地证和房产证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自己是本案抵押房产的共有权利人,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而被告未得到原告及丈夫共同认可签名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以原告郜某与丈夫郭全海共有的房产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并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封县干部职工在县城建私房清查整顿使用证)和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郜某不是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退一步说,如果原告郜某和郭全海是该房产的共有人,郭全海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应知道此事,郭全海带有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这时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被告没有过错;三、郭全海未经原告同意而将房产抵押贷款,郭全海构成侵权,原告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四、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档案记载看,原告于1997年就已经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12年后才提出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五、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房地产抵押权证是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非房地产抵押权证的署名机关,其诉讼主体不合格。综上,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属行政诉讼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为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1997年7月份,登封市商业批发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申请贷款68万元,原告的丈夫郭全海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夫妻共有的房产和他借用的郭泉治、王某某等人的房产证为登封市商业批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未经原告及其他房产产权人到场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登房抵押权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财产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国家实施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并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实施,已产生了相应的、现实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同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32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证明或法人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等。第33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而本案的抵押登记过程中,房产权属不清,证明材料不全,上述规定的相关手续全部缺失。因此,被告用原告与丈夫郭某共有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郭全海及郭泉治为共有产权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证,实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以原告与郭某共有的土地使用证(登封县干部职工在县城建私房清查整顿使用证)和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封县干部职工在县城建私房清查整顿使用证)和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李跃武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