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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X街派出所。

负责人孙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呼某。

第三人董某某。

上诉人苏某某因神木县X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2日晚l2时许,原告苏某某带领四名亲属和三名人力三轮工来到第三人董某某家大门口,撬董某某在大门口处设立的围炭铁栅栏。第三人发现后与原告苏某某理论,苏某某上前将第三人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10日,神木县X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神公(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苏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苏某某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第三人董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是在晚上带领多人来到第三人的住处,强行拆除第三人安装的铁栅栏大门,致第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称其未殴打过第三人,但当时在场的邻居证言与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均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被告立案调查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处罚正确。原告称其未收到过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作出处罚决定后通知原告领取决定书,但原告未领取,被告给其妻子送达时也拒绝签收,原告也对此抗辩理由未提出异议,送达程序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过第三人董某某;神木县X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未告知当事人,也没有查清事实,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神公(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神木县X街派出所口头辩称,神公(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某某口头辩称,上诉人苏某某与第三人是邻居关系,2009年9月l2日晚l2时许,苏某某无故带领十多人来到第三人大门口强行拆除其家的铁栅栏大门,第三人上前询问情况时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经神木县大兴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神公(北)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董某某的报案材料、神木县X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家属通知记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神木公安局局务会议提案、董某某、苏某某、焦XX、申XX、焦XX、刘XX的询问笔录、神木县大兴医院的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所持其没有殴打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当时在场的邻居焦XX、申XX、焦XX、刘XX的证言与第三人董某某的陈述基本吻合,可证明苏某某将第三人拉倒在地并进行拳打脚踢,而且苏某某自己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将董某某拉到在地撕扯了一阵,有证人还谈到看见董某某的嘴角流着血,且客观上也造成第三人董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诉人所持神木县X街派出所的处罚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之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神木县X街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对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但上诉人苏某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综上,上诉人苏某某所持神木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田斌

代理审判员杜某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边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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