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高某某(担保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高某某(担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榆阳公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申请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高某某(担保人)长期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正确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0)榆阳公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案件执行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西沙支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康国利
审判员杜承和
审判员周吉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曰
书记员王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