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陕西省乾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和其兄汪某勇(已判刑)在汪某某打工的汝州市X镇鑫源煤矿吃午饭时,因喝酒受到工头韩X伟斥责。汪某某饭后向韩X伟挑衅并与其撕打,汪某勇见状也与韩X伟对打。打斗中,汪某某伙同汪某勇用菜刀和铁锅打伤韩X伟头部,并将劝架的工人叶X秀、易X江致伤。经法医鉴定,韩X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易X江、叶X秀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同案犯汪某勇的供述,被害人韩X伟、易X江、叶X秀的陈述,证人余X发、陈X群、吕X军、刘X华、杨X贝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和其兄汪某勇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