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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俊民,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朝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吕某甲诉称:2010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泉巨永乡X村附近将原告吕某甲撞伤,致使原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到北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辽(略)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交有第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等所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我以垫付了原告吕某甲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我以上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姜某驾驶辽(略)小型客车在北票市X村附近将原告吕某甲撞伤,致使原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到北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姜某的辽(略)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等所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x元,误某2330元,护理费831元,伙食补助费76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元,合计x元。此款于2011年5月31日前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志民

审判员宋志林

人民陪审员窦振亮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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