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某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兴县湘永煤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5日由审判员李郁、刘某、宋有德组成合议庭,其中由李郁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本案记录工作。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与丈夫李建新离婚后至今未结婚。因无子女,生活很孤单,原告向郴州市X区福利院申请领养一个孤儿,2003年10月5日经郴州市X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同意原告收养吴某乙为养女,并发给了收养证明。收养时吴某乙不满12岁,其户口也迁移到永兴县湘永煤矿六分会并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收养吴某乙后,包括原告的亲属对她的学习、生活特别关心和照顾,已超过了亲生父母的感情和关爱。原告送她在湘永煤矿子弟学校就读至初某毕业,因未考上高中,原告又送她到郴州市光明女子职业学校就读,小学、初某、女子学校的一切学费、生活费、保险费等全部是原告支付,原告已尽到了收养人的责任和义务。吴某乙2007年10月份在郴州市女子学校就读期间将近半个月未回校学习,也没有回家,学校及原告到处打听寻找,2007年10月中旬,被告回到家里带自己的生活用品乘原告不在家时出走,至今达2年多时间没有回家,也没有电话联系,原告也不知其下落。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吴某乙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永兴县计生委法规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同意原告办理收养手续。3、郴州市X区民政局发的收养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4、永兴县X区服务指导中心、永兴县公安局湘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吴某乙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吴某乙学历及学杂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某乙于2007年7月在湘永子弟学校毕业后,在郴州光明女子学校就读,其学杂费由原告负担。6、(2000)永法民初某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前夫李建新已离婚。被告吴某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1月原告吴某甲与其夫李建新经永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身边无子女,感觉生活孤单,2003年10月5日经郴州市X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同意,原告从郴州市X区福利院领养一名孤儿,取名吴某乙。2003年11月11日原告将被告的户口迁至永兴,两人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7月1日被告从永兴县湘永学校初某毕业后,就读于郴州市光明女子职业学校,2007年10月被告离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女,于2003年10月5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证,收养关系成立。2007年10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告已与已成年养女本案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养母女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养母女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郁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