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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钧。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钧。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子女,婚后两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丁强

代理审判员范邓瑞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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