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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富丽北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8月间,袁某某与其邻居房XX因修建房屋留窗子问题发生纠纷,袁某某叫人将房XX所修的房屋屋檐打烂。为此房XX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所属的新明楼派出所报案,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经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1月3日作出榆公(新)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又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袁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袁某某不服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的榆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袁某某认为其邻居房XX违章修建,而且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叫人将房XX修建的房檐打烂。但是,即便房XX违章修建,袁某某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为拆除行为应当属于公权力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作为公民,在不构成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无权代替公权力去实施拆除行为。所以,袁某某叫人将其邻居房XX家的房檐打烂已构成故意,该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袁某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且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在给予袁某某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至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是程序上的一种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该处罚的可撤销性,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0年1月3日作出的榆公(新)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直到2010年1月3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未直接实施损毁公私财物,而是叫人实施的,不应将他人实施的行为强加在上诉人身上。3、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不受理房XX殴打上诉人及违章修建的违法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超过法定办理期限是因为双方矛盾激烈,被上诉人一直居中调解才导致超期,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提供新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其房屋被房XX损害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间,上诉人袁某某与其邻居房XX因修建房屋发生纠纷,上诉人袁某某组织召集、现场指挥有关人员将房XX新建房屋房檐打烂,后房XX向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所属新明楼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立案调查后,于2010年1月3日作出榆公(新)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又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袁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上诉人袁某某不服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作出的榆公(新)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房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与袁某某询问笔录、与房XX询问笔录、与证人李XX、郭XX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三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组织有关人员故意损毁房仁新建房屋房檐,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产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某诉称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超过法定处理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并未直接实施损毁房檐等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处罚决定逾期作出虽存在瑕疵,但是并没有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处罚的结果,不能导致处罚行为构成重大违法而被撤销,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二,上诉人袁某某虽未直接实施损毁行为,但其组织实施、现场指挥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高永颖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边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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