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赵某甲、孙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上诉人赵某甲、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赵某乙请人向赵某甲提亲,提亲期间赵某甲、孙某向赵某乙索借钱财。后双方未能确定恋爱关系,经赵某乙与孙某算账,孙某同意退还赵某乙3800元。赵某乙多次向孙某讨要该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甲、孙某退还彩礼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孙某在赵某乙提亲期间,索取赵某乙财物,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赵某甲、孙某有义务给付返还赵某乙所给付的财物。赵某乙要求赵某甲、孙某退还彩礼3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某甲、孙某辩称未收赵某乙彩礼,不应退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赵某甲、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乙赵某乙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孙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甲、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同村,2005年张建平托人说媒,因双方年龄差距太大遭到拒绝。根本没有谈过恋爱,更没有收到过彩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孙某与赵某乙系同村村民。2003年,赵某乙托人到孙某家向其女儿赵某甲提亲,期间,赵某乙给付钱财,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赵某甲、孙某有义务返还赵某乙所给付的财物。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应予维持。赵某甲、孙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