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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诉张某、王某及冯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冯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柏某诉被告张某、王某及第三人冯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和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第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长安区X村砖厂的承包经营人。被告张某和王某自2009年下半年起在其承包经营的砖厂购买空心砖,截至2010年1月30日,两被告欠砖款84000元,在其索要下,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5月、7月三次付款38500元,下欠45500元,经多次索要,两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砖款45500元。

被告张某、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辩称,自己是某村砖厂的承包人,原告在该砖厂负责销售,两被告拖欠的砖款应归自己所有,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砖款45500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某自2007年元月11日起至今一直承包经营某砖厂,原告柏某系第三人冯某之姐夫,受冯某雇佣在该砖厂负责销售。被告张某、王某自2009年下半年起在第三人冯某承包的砖厂购买空心砖,先后支付了部分砖款,截至2010年1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砖款84000元,给砖厂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两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先后三次共给付砖款38500元,下欠45500元砖款经索要一直未付。2011年11月14日,原告柏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砖款45500元。审理中,某村砖厂的承包人冯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其与某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同意冯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冯某认为两被告所欠45500元砖款应归自己所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其砖款4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王某购买第三人冯某承包的某村砖厂的空心砖,欠砖款45500元未付,因某村砖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认定该砖厂的承包人冯某与两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冯某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张某、王某给付砖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柏某系冯某雇佣人员,负责销售,属于本案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的经办人,而非本案45500元砖款的债权人,故其要求两被告给付45500元砖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柏某要求被告张某、王某给付455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第三人冯某砖款45500元。

本案诉讼费93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民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人民陪审员庞娜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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