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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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公司因拖欠被告XX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174,463.90元,而将原告所有的一套机器设备LFK牌数控液压转塔冲床予以抵押担保。上述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的抵押无效。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债权确认关系,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设备抵押给了被告XX公司。

2、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旨在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诉争设备在货款付清前,原告仍享有所有权。

3、X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与XX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

4、XX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XX公司就诉争设备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仍享有所有权。

5、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诉争设备的抵押与原告无关;两被告间的抵押是经过登记,合法有效的。原告在XX号案件(以下简称“XX案”)中并没有主张所有权保留,而是要求本通公司支付货款,故不应当再要求享有所有权。另外,诉争设备已由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XX号(以下简称“XX案”)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两被告间的抵押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且原告已放弃了其所有权的主张。原告对被告万冶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内容有误。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万冶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购买LFK牌数控液压转塔冲床一台,货款为85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如未能按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或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所涉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XX公司不得将上列设备出卖、抵押、迁移、出租或其它处理。本通公司合同签字人为XX。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日,被告XX公司因欠被告XX公司货款417,463.90元,将诉争设备抵押给被告XX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8月22日,原告诉至XX区人民法院(XX案),要求XX公司支付诉争设备未付的货款669,000元,并要求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XX公司称,买卖合同是XX借用其名义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的实际购买和使用人都是XX,故应由XX承担责任;XX称,XX公司所述是事实,设备买卖与XX公司无关。2008年11月18日,法院认定买卖系与XX公司发生,并判决由XX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9月11日,被告XX公司诉至XX区人民法院(XX案),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若无法支付货款,要求行使抵押权。2008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欠款,若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XX公司可以行使抵押权。后,诉争设备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经拍卖程序取得了所有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由于XX公司未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诉争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但在其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时,仅主张了债权,而未主张所有权,因此,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所有权。故对原告现在主张其具有诉争设备的所有权,两被告的抵押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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